江蘇省招標投標條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政府采購、機電產品國際招標、科技項目的招標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采礦權、探礦權、特許經營權的出讓等招標投標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安全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和援助資金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招標。其具體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國家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發展計劃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指導和協調。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主管發展計劃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稽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貿、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對招標投標市場的監督檢查,指導市場主體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標投標市場的社會信用機制。通過發揮社會信用機制的自行調節作用,對在招標投標活動中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公正原則的各方當事人進行否定評價和淘汰。
第二章 招 標
第七條 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第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公開招標:
(一)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建設項目;
(二)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
(三)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
第九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工程建設項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設區的市以上項目審批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批準,可以邀請招標;屬于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建設項目,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技術復雜或者有特殊專業要求,僅有少數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所需費用占項目總價值比例過大等不符合經濟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條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
第十條 有下列不適宜進行招標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需要審批的項目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審批: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
(二)搶險救災的;
(三)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的;
(四)主要工藝、技術需要采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符合下列條件,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
(二)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專業人員;
(三)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標業務能力的人員;
(四)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 招標人具有自行招標能力的,可以自主選擇自行招標或者委托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事宜。
招標人不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指定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是依法設立、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并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組織。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通過資格認定的招標代理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組織獨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招標人違法的委托內容和要求;在招標活動中,不得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和招標人、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其資格等級范圍內承擔招標事宜,并遵守本條例關于招標人的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受委托辦理招標事宜的,其代理權限和代理費用應當在招標代理合同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對代理費用的收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代理合同的約定,在代理權限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招標人對公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應當至少在一家由國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發布。
第十六條 對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可以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實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將資格預審條件、標準、辦法在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公告中載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進行投標。
招標人進行資格預審時,應當以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公告載明的內容為依據,不得再設定其他條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視潛在投標人。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向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發出資格預審合格通知書,告知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并同時向其他潛在投標人告知資格預審結果。
第十八條 招標文件應當清晰、明確地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標人名稱和項目名稱及其簡介;
(二)項目的數量、規模和主要技術、質量要求;
(三)項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貨、提供服務的時間;
(四)對投標人的資格和投標文件以及投標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標文件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
(六)投標報價的要求;
(七)評標依據、標準、方法,定標原則和確定廢標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條款以及協議書內容;
(九)圖紙、格式附錄等招標相關資料和技術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應當用醒目的方式標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出售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其出售價格依據印刷成本確定;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條 招標文件應當明確規定所有評標因素,并對評標因素進行量化或者據此進行評估。
國家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招標文件中載明的投標人資格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條 招標項目需要劃分標段、確定工期的,招標人應當合理劃分標段,確定工期,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一條 招標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招標人可以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一)項目選址或者工作條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實施項目的條件較為復雜的;
(三)多數潛在投標人提出要求的。
潛在投標人在閱讀招標文件或者現場踏勘中提出的疑問,招標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或者召開預備會的方式解答,并應當將解答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購買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解答的內容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依法進行項目設計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對未中標的設計項目投標人是否給予經濟補償,給予經濟補償的應當載明補償標準。
招標人對參與方案設計邀請招標而未中標的設計項目投標人,應當給予補償并明確補償標準。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根據項目特點可以不設標底,進行無標底招標。編制標底的,標底編制過程和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一)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不足三個的;
(二)在投標截止時間屆滿時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少于三個的;
(三)所有投標均被作為廢標處理的;
(四)經評審,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評標委員會決定否決全部投標的。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妥善保存招標項目的有關文件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或者銷毀。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有關文件資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檔案保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投 標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申請投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一)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或者其證明文件;
(二)資信證明、履約情況和業績材料;
(三)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科研、咨詢、設計等允許個人參加投標的招標項目,投標的個人適用本條例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條件自主編制投標文件;
(二)對招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可以向招標人詢問,并獲 得不超出招標文件范圍的明確答復;
(三)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
(四)可以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詢問或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與招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不得參加其項目的投標。
投標人之間存在隸屬關系的,不得參加同一標段的投標。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均屬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標項目中分別以高、中、低價位報價;
(三)投標人之間先進行內部競價,內定中標人,然后再參加投標;
(四)投標人之間其他串通投標報價的行為。
第三十條 下列行為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
(二)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
(三)招標人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后再給投標人或者招標人額外補償;
(四)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三十一條 招標文件中有投標保證金要求的,保證金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額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投標保證金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銀行出具的銀行保函、保兌支票、銀行匯票或者現金支票等。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應當不短于投標有效期。
第三十二條 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三條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開標記錄包括以下內容: